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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华杰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杰,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罗华杰。委托代理人:龚克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运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华杰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对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杰委托代理人龚克迷及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少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杰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厦深铁路流冲河特大桥的钢板桩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义务后,于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人民币1050784元未付,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余款75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人民币750000元,及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8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工程款变更为820984元;利息变更为241288.8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长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最终结算计价表》,旨在证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人民币1050784元。证据3-5、(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78号判决书、(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3号判决书、《厦深铁路广东段站前工程桥梁四标段工序承包合同》,旨在证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工程业主是厦深铁路有限公司。证据6、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厦深铁路总公司指挥部承包了相关施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为谢德和。证据7、厦深铁路广东段站前工程桥梁五标段工序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就厦深铁路桥梁五标段承包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变更请求,如果原告有证据,我方也同意追加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为被告,变更诉求应在举证期限内,不同意诉讼标的的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依据。2、本案原、被告工程项目无实际结算报告,被告没设立任何项目部。3、本案被告从无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自2011年1月19日到起诉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根据原告诉请,2011年1月19日结算,至起诉时时间跨度3年零9个月,诉讼时效已过。5、被告实际工程款由中国人民武装部队水电第六支队支付。根据我方了解,该部队欠付工程款没有75万元,只有722784元。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款收据,旨在证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328000元,现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欠原告722784元。经开庭质证,湖南对外公司对罗华杰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起诉谢德和,而不应起诉湖南对外公司,谢德和不是员工,无权利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验收合格无权获取建设工程款,该公章不是本案被告的行为。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本案的承包方是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对证据6-7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及时提交这两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只认可其中的3张,共计收取工程款28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没有生效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虽然没有原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其中一张10000元的日期是双方结算之前,且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收款收据均有原件且日期都在结算之后,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不予确认的充分理由,本院对这部分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一分部(甲方)签订《厦深铁路广东段站前工程桥梁五标段工序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厦深桥梁(2008)05号),约定工程名称为厦深铁路广东段SGZQ-7标桥梁段工序施工(五标段);工程地点为厦深铁路XSGZQ-7标流冲河特大桥;工程内容为钻孔桩、承台/墩台/连续梁的砼浇筑及钢筋绑扎等内容;合同工期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一次验收合格率100%,确保全部工程质量全面达到国家及铁路客运专线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满足设计开通速度要求;承包形式为工序分包(钢筋、砼为甲供材);合同价款暂定28257749元,竣工后以按图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表附后);乙方现场项目经理谢德和,桥梁工程师胡建法等条款。2009年12月29日,被告湖南对外公司(甲方)与罗华杰(乙方)签订《长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发包方一栏为武警水电部队八支队厦深铁路项目部五队,落款处有甲方代表谢德和的签名并盖有湖南对外公司厦深铁路流冲河特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约定:甲方将厦深铁路流冲河特大桥水中承台12米钢板桩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作内容为钢板桩、围囹材料,打拨钢板桩及施工机械设备;工程范围为流冲河特大桥33#~36#、41#~50#水中承台位;工程款支付和工作量的确认为按乙方实际完成拔桩后的工作量,按月计算,每月1-5日上报完成工作量,并于15天内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70%;余款在打拔完钢板桩工程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就案涉工程出具最终结算计价表,主要显示最终工程计价金额1741057元,已借支金额690273元,工程工费余额1050784元。被告庭审期间提交结算后的原告及其员工签名的收款收据7张,共计支付原告315000元。另查,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原名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9月1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再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上诉,2014年12月4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外,原告曾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目的是让其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因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已提交相关合同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已撤回相关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即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在此后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长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合同关系虽被认定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从《最终结算计价表》可知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最终结算计价表》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履行,且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7日,即2011年1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050784元。被告虽主张其就上述欠付的1050784元工程款已支付328000元,但经质证,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收到的款项为315000元,原告尚欠工程款73578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735784元为准。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理应在2011年1月26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1050784元,被告上述欠付工程款735784元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截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2011年1月27日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华杰支付工程款735784元。二、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华杰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0元,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宏忠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之效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