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4号原告任某,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任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据。后被告还款75000元,至今下欠778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十张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任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夏某,2014年12月28日”。“借条,今借任某现金壹千贰佰元整(¥1200元)。借款人:夏某,2014年12月28日”。“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期限壹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夏某,2015年1月1日”。“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陆佰元整(¥600元),借款人:夏某,2015年1月1日”。“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壹千贰佰元整(¥1200元)。借款人:夏某,2015年1月1日”。“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夏某,2015年1月1日”。“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夏某,2015年1月8日”。“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叁万壹千捌佰元整(¥31800元),期限半年。借款人:夏某,2015年3月10日”。“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陆千元整(¥6000元),借款人:夏某,2015.5.9”。“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柒千元整(¥7000元),期限半年。借款人:夏某,2015.5.18。”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条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书写,指印均为被告所按。上述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8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的借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