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赌博,于2014年1月1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正威、李娟,被告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鲁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载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张某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城区范阳路壹度便利超市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尹某受伤,后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当事人户籍、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陈某、李某、张某、聂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姚某供述,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足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渊楠审 判 员 李振桥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