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82号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浩,董事长。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诉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2636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263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