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巴晓亮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晓亮。辩护人马立,新疆世源律师事务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晓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晓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⒈2012年5月间,被告人巴晓亮伙同周向锋(已起诉)向其提供新疆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购证等),后由周向锋伪造新疆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人签字、客户身份信息等,以这些虚假信息与中国联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骗取“苹果”4S型移动电话机28部、“苹果”4型移动电话机1部、三星GT-9300型移动电话机8部、HTC-T328W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500元。(注:一部“苹果”4型移动电话机未进行作价,预存话费16881元)。⒉2012年8月间,被告人巴晓亮伙同周向锋(已起诉)、何同乐(已判决)使用乌鲁木齐伟业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购证等),由巴晓亮提供预存话费,后由周向锋、何同乐伪造乌鲁木齐伟业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签字、客户身份信息等,以这些虚假信息与中国联通乌鲁木市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骗取“苹果”4S型移动电话机39部。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00元(预存话费3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晓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巴晓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提出自己在新疆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周向锋向其索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是说要帮自己推销混凝土,对于周向锋诈骗的事实不知道。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提出,当时周向锋向自己借钱办预存话费送手机,说拿上手机后给自己一万元的利息,同时还可以1000元卖一部4S苹果手机给我,后来我拿了两部手机没有给钱,当时也认为不正常,但还是借给他了。其辩护人提出,同意被告人巴晓亮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巴晓亮共同犯罪的证据只有周向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何同乐的笔录证实未告知巴晓亮说借钱的具体用途,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巴晓亮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周向锋、何同乐伪造乌鲁木齐伟业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签字、客户身份信息,周向锋要巴晓亮提供预存话费,承诺给二部手机及一万元利息,后三人来到中国联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使用乌鲁木齐伟业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购证等),以这些虚假信息与中国联通乌鲁木市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骗取“苹果”4S型移动电话面机39部。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00元(预存话费3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巴晓亮给被害单位退赔6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巴晓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向峰、何同乐向被告人巴晓亮借款39000元交预话费,周向峰给其两部手机,及一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巴晓亮应当知道周向峰、何同乐获得的手机属犯罪所得,仍然与周向峰和何同乐一起到联通公司,向周向峰及何同乐提供犯罪资金,并获得两部手机及一万元,其帮助行为与周向峰、何同乐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晓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巴晓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位中国联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晓琴、伊蓓蓓、何同乐、周向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巴晓亮的身份证明、中国联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预存话费明细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474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晓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巴晓亮在犯罪中系从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巴晓亮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款,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巴晓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晓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巴晓亮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马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