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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京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京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22号罪犯赵京勋,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2002)延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京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210元。2004年7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京勋认真遵守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赵京勋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京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