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初字第12号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桂琴。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桂琴、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翟某乙,现年5周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举行完结婚仪式不几天就去外地了,被告勉强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月,被告开始只想骗钱,当得知是男孩便孩子和钱同时骗,从此便在娘家居住。被告以孩子需要营养为名,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销售在外地给被告卡里打钱,到2010年6月21日孩子出生,满月她妈把被告接回家居住至今。总共在原告家算坐月子才住了三个多月,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300元;返还婚前财产10000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给付结婚用款,购买了结婚用品,为原告父亲偿还外债,为抚养孩子及治病花销等。原告没有为孩子看病花钱,没有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由翟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翟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东丰县民政局婚姻记录证明;证据2、证言证明;证据3、民事判决书,东丰县南屯基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孩子住院药费等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翟某乙,现年5周岁。婚前不久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结婚时给付60000元,用于结婚。被告陈述该款花销用于为原告父亲偿还债务5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2枚、手机、耳环、给双方父母买饮水机、购买家具、雇车队、婚纱照、被褥、化妆品等,共计30000多元,剩余款用于抚养孩子,多次为孩子看病花销尚有3000元未能报销。原告陈述金首饰我没有看见,结婚雇车队费用是我花销的,那5000元是通过邮局储蓄银行偿还的,被告将彩电、行李拿走了。至2011年10月我承担了孩子的抚养费,为孩子看病花销了费用。2011年被告于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4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翟某甲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6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分居期间婚生男孩翟某乙一直随于某某生活至今。双方都有生活收入,生活条件原告好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男孩翟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居住,时间较长,结下了母女之情,被告对孩子照顾比较好,孩子年龄还小,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也没有对孩子不利于健康成长的法定事实,故婚生子翟某乙应由被告于某某抚养较妥。待孩子长大再议抚养问题。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应当自觉为孩子多付出,承担抚养费,被告应当让原告行使探视权,增加父爱,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为结婚花销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因证人没有到庭,证据不足,不予认定100000元,该结婚用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对被告花销费用大部分认可,分居时间较长,被告为抚养孩子承担了抚养费,为孩子看病付出了辛苦与费用,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分居,原告为结婚花销较大,也造成生活困难,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考虑花销、抚养孩子、医疗、财产分配状况等因素,被告应当适当返还给原告共同财产。其他财产分配维持现状,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举出充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翟某乙由于某某抚养,翟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由2015年6月开始履行至翟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翟某甲10000元。四、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费300元(原告垫付),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继生审判员 杜维富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