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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建容、时俊东等与倪泓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倪泓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容。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俊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奇东。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泓佳。委托代理人倪仁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1001、1002。负责人刘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因与被上诉人倪泓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平洋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徐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原审诉称:2013年2月3日18时许,时某某驾驶电动车至马镇西街159号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失控,后又与倪泓佳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致时某某跌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某某经抢救治疗于2014年3月3日死亡。2013年4月27日,江阴市交巡警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倪泓佳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变动现场,未标明车辆位置;时某某未按车道行驶;三轮车驾驶员逃逸之事实。另查,苏B×××××轿车在无锡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锡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额部分由倪泓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他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5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18元/天×119天)、营养费1785元、财产损失980元、交通费1217元、住宿费600元、医疗费170956元(不含被告及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410元,由无锡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倪泓佳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倪泓佳承担。无锡太平洋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未按车道行驶,应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责任,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主张10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鉴定检验报告载明的是碰擦而不是碰撞,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电动自行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交通费票据中680元的运输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明,时俊东、时奇东的收入超过了3500元,应提供税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受害人常住在江阴,故不存在住宿费用。倪泓佳原审辩称:本案中,机动车变动现场是基于现场目击证人证明未与自行车相撞,同时为了救护车施救才将车辆开到道旁的,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也没有破坏、伪造现场,事故的起因是时某某与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三轮车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应追究三轮车车主的责任,不能因为三轮车逃逸找不到三轮车车主而将责任转嫁给他。根据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提供的证据,他的车辆未与受害人的车辆有直接碰撞,仅仅存在碰擦,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要求他在交强险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酒后驾车、在机动车道内骑行违反了法律,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对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票据与医嘱不符,时间、数量、品名均不符;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无锡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江阴紫金公司原审称: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478.56元,要求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自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事故责任认定等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无锡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针对江阴紫金公司的要求,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认为,江阴紫金公司垫付的60478.56元,应由江阴紫金公司向本起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追偿,他们不同意返还。无锡太平洋公司、倪泓佳均同意江阴紫金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8时00分许,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西街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镇西街159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疑似电瓶三轮车或机动三轮车)右侧相碰撞,致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失控,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及时某某左膝又与沿马镇西街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同向直行的倪泓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时某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三轮车(疑似电瓶三轮车或机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倪泓佳驾驶苏B×××××小型轿车变动现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倪泓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变动现场,未标明车辆的位置,三轮车(疑似电瓶三轮车或机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时某某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3月18日出院;于3月19日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9日出院;于7月21日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6日出院;于9月27日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5日出院,上述共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280338.57元(不含伙食费、救护车费)。时某某另支付了救护车费1300元、白蛋白费用8608元(发票于2014年2月16日、17日、6月24日补开)、护工费1410元。其中,倪泓佳支付150000元,江阴紫金公司支付60478.56元。后时某某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3日死亡,尸体于3月13日火化,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室鉴定,时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后继发脑积水、外伤性癫痫和脑梗塞,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对事发时时某某人体、电动自行车与苏B×××××小型轿车的痕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锡高(2013)痕鉴字第3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痕迹(前侧)与其他车辆(疑似机动三轮车)碰撞可以形成;根据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碰擦痕迹和事发时时某某所穿外裤左膝部裤管碰擦痕迹、电动自行车左侧倒地的刮擦痕迹以及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保险杠表面附着银灰色物质与小型轿车右前车门表面银灰色油漆涂层色泽微观形态相同为依据,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后,左前侧保险杠碰擦苏B×××××小型轿车右前车门时,时某某左膝部碰擦小型轿车右侧车门,致电动自行车左侧倒地可以形成。另查明:时某某生于1954年12月7日,原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柳圣乡桂花村5组,2010年6月22日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石家村10号进行暂住登记,后于2013年6月18日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霞栖苑16幢105室进行暂住登记。时某某的父亲时某已于1994年7月6日去世,时某某的母亲黄某已于1995年1月28日去世。刘建容系时某某妻子,时某某与刘建容生有儿子时俊东和时奇东。时俊东、时奇东系江阴市徐霞客郑杰机械厂员工,该厂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时俊东、时奇东在该厂负责数控编程和产品开发,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年终奖金。又查明:事故造成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980元。倪泓佳系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倪泓佳驾驶,该车在无锡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收取江阴紫金公司垫付60478.56元时,时俊东代表时某某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及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公司理赔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由于事故发生后未获足额赔偿,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遂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审理中,江阴紫金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江阴市公安局就本起事故所作的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倪泓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起初否认其车辆与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后又承认确实发生了碰撞。目击证人顾某陈述:他亲眼看见了事故发生,当时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马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距离事发地段5、6米,看见马璜路南侧靠近机非隔离绿化带的慢速机动车道有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一辆装着封闭棚子的三轮车也在马璜路南侧靠近机非隔离绿化带的慢速机动车道从左侧超越那辆电动自行车,差不多开到电动自行车尾部时,电动自行车突然往左偏了一把方向,两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偏到南侧快速机动车道内,这时一辆轿车正好在南侧快速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看见电动自行车突然偏到快速车道后,马上往北急打方向避让,然后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在地,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趴在地上,三轮车一直没有停,向东行驶逃逸了,他看见轿车没有与电动自行车碰撞。江阴市马镇卫生院外科医生高某陈述:那天是我值班……这时我闻到那个男子的身上和嘴里有很重的酒味,已经昏迷不醒了,我估计是他喝酒开车摔倒发生事故的,我就和驾驶员把那个男子抬到担架上送到马镇医院,在我们的在救护车上回医院的路上,那个男子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肯定是喝酒了……。江阴市马镇卫生院110联动救护车的驾驶员朱某某陈述:我们下车后,高某就过去诊断有没有生命,我过去拿担架,在我们把那个男子抬上担架的时候,我抬的是脚,高某抬的是头,这时我听见高某说那个男子是喝酒的,我倒没有在意去闻……我没有特意去闻那个男子身上和嘴里有没有酒味。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三轮车碰撞后失控,再与倪泓佳驾驶的机动车碰撞,事发时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均违章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倪泓佳属正常驾驶,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与倪泓佳的机动车相撞是因为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先与三轮车碰撞而失去控制所致,故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与三轮车碰撞,但倪泓佳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倪泓佳驾驶的机动车在无锡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无锡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综合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倪泓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先由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负担,待今后确定了三轮车驾驶员后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可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向三轮车驾驶员主张赔偿。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要求倪泓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时时某某是否饮酒,因仅有马镇卫生院医生高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酒后或醉酒状态。二、关于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主张的损失。该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1、对死亡赔偿金,事发时时某某已在江阴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三原告主张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对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时俊东、时奇东主张其均是江阴市徐霞客郑杰机械厂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2人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该收入标准并未超过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通用设备制造业年收入46246元的收入标准,故对时俊东、时奇东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时俊东、时奇东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损失为700元(3500元/月÷30天×3天×2人);对于时某某的误工费,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主张按每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333元为标准计算1年,但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时某某死亡已超过1年,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主张1年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故时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9560元;倪泓佳认为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能再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有证据,时某某住院119天,按18元/天计算,为2142元。5、对营养费,根据现有证据,时某某住院119天内可考虑营养,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785元。6、对修理费980元,虽然保险公司未定损,但事故确造成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且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无锡太平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该院对车损予以认可。7、对交通费,根据时某某的治疗情况,该院认可2000元(包括救护车费1300元在内)。8、对住宿费,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受害人及继承人均暂住在本市,故该院不予认可。9、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实为288946.57元(含倪泓佳、江阴紫金公司垫付部分以及白蛋白费用8608元),白蛋白费用有处方及诊断证明书和发票在卷证明,通常情况下,白蛋白的使用,由医生根据治疗需要开具处方或医嘱,由患者或家属外购后使用,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称白蛋白发票系后补符合常理,该院予以认可;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时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倪泓佳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故本案中该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无锡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再按事故责任折算。11、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时某某住院时支付了护理费1410元,有收据为凭,是时某某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认可。三、根据法律规定,江阴紫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时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0478.56元,有权向时某某的继承人追偿,时某某的家属在接受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项时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故对江阴紫金公司要求优先返还垫付款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因时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时某某误工费195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营养费1785元、车损98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8894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410元,合计1008923.07元,由无锡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888033.07元由倪泓佳赔偿30%计266409.92元,扣除倪泓佳已经支付了150000元,故倪泓佳尚应赔偿116409.92元,其余损失由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自行负担,并可在找到三轮车驾驶员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应优先返还江阴紫金公司垫付款60478.56元。据此,判决如下:一、无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损失120980元。二、倪泓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损失116409.92元。三、驳回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垫付款6047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负担39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668元,由倪泓佳负担643元。原审判决后,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倪泓佳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认定事实不清。交警大队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疑似碰撞进行同位素鉴定未果,其调查卷宗中也没有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与疑似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痕迹鉴定意见,且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该疑似碰撞“可以形成”的依据系“交巡警大队提供的事故案情介绍反映”,交警部门仅根据唯一目击证人顾某的证言、倪泓佳的陈述径直认定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与疑似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理由不充分,顾某关于倪泓佳未与受害者碰撞的证言与鉴定意见矛盾,因此其整体亦不具真实性,倪泓佳系事故当事人,其陈述亦不可信,均不应作为事故成因被采信。2、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倪泓佳驾驶的轿车系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主即倪泓佳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证据表明受害人有过错,但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才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倪泓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答辩称:时某某驾驶电动车,先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再与其参保车辆发生碰撞。江阴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查明了真相。时某某和该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违章行驶,都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倪泓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阴紫金公司未做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为证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未与疑似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提供了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申请不受理的说明》(复印件)。被上诉人倪泓佳、原审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接警后,对多起疑似肇事机动三轮车进行了排查,并暂扣了一辆肇事机动三轮车,因始终未能锁定肇事机动三轮车及嫌疑人,交警部门将所有调取证据交由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与疑似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进行痕迹鉴定,该所以鉴定条件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倪泓佳应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倪泓佳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唯一目击证人顾某、机动车驾驶员倪泓佳关于电动车与轿车未发生碰撞的陈述与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相关认定相矛盾,但两人所述疑似三轮车与受害人碰撞的事实能够与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前现场西侧红绿灯路口的监控画面相互印证。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申请不受理的说明》虽无法证明存在受害人电动车与疑似机动三轮车碰撞的事实,但系疑似机动三轮车及其司机未能锁定所致,不足以推翻二者发生碰撞的事实。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目击证人证言、肇事轿车司机指认,以及事故发生前现场西侧红绿灯路口监控画面,结合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综合得出受害人未按车道违法行驶、倪泓佳导致受害人受伤并违法变动现场、疑似机动三轮车逃逸的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作出的事故赔偿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且明确上诉人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享有对肇事三轮车驾驶员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推翻上述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时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系违法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倪泓佳系正常驾驶,虽然也存有疏于观察的过错,便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刘建容、时俊东、时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本文)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骊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