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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R×××××红色大众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豫A×××××黑色思威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樊某某驾车时的血醇含量为111.4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马某人民币6000元,马某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处其罚金明显偏高,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与上诉人樊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即拨打110电话,请求警察到现场处理纠纷,二人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将上诉人樊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樊某某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及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报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未认定上诉人樊某某构成自首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艳春审 判 员  何 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