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贾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十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19日生下大女儿贾某甲,由于受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被告自生下女儿后性格就有所改变,脾气暴躁还经常酗酒,甚至动手打原告及女儿,原告百般忍耐,后于2003年7月17日生下小女儿贾某乙,被告此后更是变本加厉,经常对其打骂,原告为躲避被告暴行,于2014年5月只身到合肥妹妹家暂住,在此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毫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和被告各抚养一个;3、位于肥西县官亭镇江夏东岗村房子两处楼上楼下约120平米,都归孩子的名下,房产抵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只有居住权,没有转让的权利。被告贾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初十结婚,于1996年10月19日生下大女儿贾某甲,于2003年7月17日生下小女儿贾某乙,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日益增多,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其庭审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两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倩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