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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炯,男,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工地发送26074.2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8,921,380.97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被告仅支付6,108,067.17元,余款至今未付。开始向被告提供石材密封剂,至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3,313.80元。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供混凝土之方量,但总供货金额应为8,921,380.95元,故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2,806,211.55元。且货款中2014年4月以后的货款192,215.66元尚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另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宇地标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供砼强度等级可根据需方设计要求作调整,非泵减15元/立方米,商品砼价格按当月昆山工程造价简讯《商品混凝土市场参考价》各种标号价格下浮19%(带泵价)结算,如有特殊规格要求参考价未注明的,双方协商定价。被告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为,每月3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砼方量和金额。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砼款的50%,以此类推,第12个月2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余款,第13个月20日前付清第2个月余款,以此类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30日向被告出具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供应同方量和金额。被告方由合同约定的收料人秦志国、毛开文签字并加盖中宇国际地标工程项目部章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另有被告技术员张超标确认砼单价符合昆山当期工程造价简讯商品砼价格。原告共向被告中宇地标国际公寓项目提供混凝土方量26,074.2立方米,计8,921,380.97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7,910,787.17元。被告共支付砼款6,108,067.17元。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对账单为证,每月所供混凝土方量及金额均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被告作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其余欠款加速到期,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欠款。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而支付货款为主给付义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但原告在被告付清货款后依法应当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如原告未能开具的,被告可另行通过包括诉讼的方式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13,3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6.50元,减半收取计14,653.25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