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彩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彩艳,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彩艳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艳诉称:原告有冀BZ68**自卸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自燃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占民驾驶冀BZ68**自卸车在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务局内东面灯塔处燃烧起火,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87790元,鉴定费9380元,施救费7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0417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417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应提交过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况,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自燃损失险条款,15%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31分,吴占民驾驶冀BZ68**号欧曼自卸车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务局内东面灯塔处燃烧起火,此事故由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原告冀BZ68**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车损1877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车损187790元、公估费9380元、施救费确认5000元为宜,共计202170元。原告张彩艳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4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0328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彩艳冀BZ68**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彩艳保险金202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彩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17元,原告张彩艳负担43元。被告应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