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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菅来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来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菅来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楼综合楼。代表人胡东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菅来军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来军及委托代理人金殿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来军诉称,2014年3月3日14时许,郭涛驾驶蒙DAC3**号小型轿车沿天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公司门前路段处时,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菅来军,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3825.7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2014)宁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菅来军的误工天数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为120天,现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75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已经由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将此款赔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在第一次调解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如原告再次申请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所以我公司对原告本次关于误工费的赔偿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28天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保留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及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得到赔偿。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记载被告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误工费,不能证明被告未赔偿原告出院以后的误工费。仅有一份调解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未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2、宁城县医院病案,证明原告的出院记录第二项记载,原告出院后应该有误工费。被告质证称,对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案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提交,且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根据该病案记载,对原告的误工费做了赔偿。不能证明没有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菅来军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28天,故原告菅来军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92天。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已在(2014)年宁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并且已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鉴定结论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14时许,郭涛驾驶蒙DAC3**号小型轿车沿天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公司门前路段处时,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菅来军,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3825.7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已经(2014)宁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原告菅来军的误工天数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为12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92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7544.00元(82.00元/天×92天)。本院认为,郭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菅来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出院后误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宁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8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且有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菅来军的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菅来军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菅来军的误工费7544.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菅来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