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啟凤与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啟凤,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吴啟凤。委托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兰超。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啟凤与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啟凤起诉称:被告系专业生产销售建筑使用类方(管)桩的混凝土制品企业。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业务销售需要,安排皖名仕009号船舶驳运,当日上午9:30分许,被告在其码头往船舱吊运混凝土方桩的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船体吃水失去平衡而倾斜,使得船体一侧方桩滚落下来,进而发生将原告腿部严重压伤的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总队嘉兴医院紧急救治,后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后行左下肢清创+胫骨骨折外固定+VSD覆盖术等手术。此后,因病情恶化和治疗需要,又前往杭州富阳骨伤科专业医院等地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休息期限七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在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兰超前往原告所在的治疗医院进行看望,直至诉前,被告已赔付10万元。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而本案被告吊桩操作失误的行为,直接致使原告身体损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诉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此具状,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7726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案由,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的受伤是在运输过程中,在装运货物时受的伤。本案的船是被告联系江苏海天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个船并非被告自己的运输船,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所以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基本事实,原告受伤的时候仅有其船上人员,实际上这个船是原告母子两人的,原告受伤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所以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行为所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卸货方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历记录各一份、浙江省富阳市中医骨髓炎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检查报告单三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城南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浙江省富阳市中医骨髓炎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组、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管桩压伤后花去医疗费183593.18元;4、武警医院陪客床被租费定额收据一组,证明陪护人员陪床费用57元;5、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遭事故伤害后发生的辅助器械费用965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陪护人员陪护而发生的交通费用11061.5元;7、住宿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部分住宿费用560元;8、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部分餐费;9、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方桩压伤后,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情况及鉴定费1800元;10、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在工作地点受伤的位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船上的工作范围及性质;12、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份,证明涉案船是江苏海天物流有限公司指派的;2、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凭单复印件共五份,证明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的运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且这100000元可能是由王敏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的。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是运费,并不是赔偿款或者是垫付的医疗费;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一份,证明横车工郑书云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应被告申请,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调取三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1、12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及双方陈述对其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及其子高海波经第三人联系驾驶皖名仕009号船舶至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码头装运方形管桩。期间由被告方横车工郑书云负责将管桩从岸上吊到皖名仕009号船舶船舱上方,与原告及高海波配合将管桩卸放到船舱里靠岸的一侧,装到一定层数后,船掉头,再装船舱里另外一侧。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船舱内蹭垫木片时,船舱内离岸那一侧已经卸放好的管桩滚落,压住原告左小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并住院69天,后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2014年10月10日,受本案原告吴啟凤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啟凤因外伤致七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七个月(包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原告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被告称从未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赔偿款,只向案外人王敏支付过10万元的运费。另查明,事发当日14时,高海波就事故向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报警,并至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上午为雨夹雪天气,因被告公司的行车轨道无法完全驶至涉案船舶外侧,故只能先在靠近行车的一侧船舱开始装货,待装至一定层数后,调行船头,再装另一侧,此种装法导致船体出现一定的倾斜度。事发时,船舶朝内侧倾斜,其与原告在卸放其中一个方桩后,原告至船舱里拿木塞,此时,其中一根方桩滚落,将原告的左小腿压伤。此外,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横车工郑书云有起重机械作业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横车工与原告及其儿子高海波共同配合,将岸上的方形管桩卸放到船舱内进行放置,原告在船舱里拿木块对管桩进行衬垫。在管桩卸放的过程中,原告及其儿子高海波对船进行了调头操作。船调头后,离岸那一侧已经卸放好的管桩滚落,压住原告左小腿,并造成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其子作为船舶的直接操控者,参与方桩的卸放,在船调头时,没有注意到船体出现倾斜度可能会导致出现方桩滚落的危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横车工的操作与原告的受伤也有一定关联,故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其中证据不足部分应予剔除,故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82741.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的确需要一定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500元;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其中证据不足部分应予剔除,故住宿费经本院核定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陪床费、鉴定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182741.18元、陪床费5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80元、误工费20370元(97元/天×210天)、护理费8730元(97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住宿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鉴定费1800元,合计552252.18元。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55225.22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外,本案原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原告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宜定为健康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啟凤各项物质性损失55225.2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225.22元,由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原告吴啟凤负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