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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朋秀与娄法巨、林维萍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秀,娄法巨,林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王朋秀,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娄法巨,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维萍,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朋秀与被告娄法巨、林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秀、被告娄法巨的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被告林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林维萍于2013年腊月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95000元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娄法巨辩称,2012年6月份,被告娄法巨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有3、4次借款,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对以前利息的确认。2013年农历4月18日原告的儿子结婚的10天前,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在此时间前1、2天通过陈正昌向原告的信用卡上存款3.5万元;从信用社退休职工滕爱东处借款10万元,由滕爱东的儿子在原告的卡上存了8万元;被告娄法巨又给被告林维萍5000元还了原告。借原告20万元及利息已经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维萍辩称:我与被告娄法巨2008年春天开始分居,于2013年8月5日离婚,我对被告娄法巨与原告的借款事宜不知情,2013年腊月下旬原告到我处要钱,我就将情况告诉了被告娄法巨,被告娄法巨委托他妹妹给了我5000元,我将5000元还给原告,该笔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法巨分别于2012年9月份和同年11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娄法巨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娄法巨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代被告林维萍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娄法巨主张2013年夏天,自己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林维萍主张2013年腊月原告向自己催要借款,她就把情况告诉了娄法巨,娄法巨委托他妹妹给了自己5000元,自己就将这5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娄法巨另主张通过陈正昌给付原告3.5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娄法巨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娄法巨与被告林维萍于2013年8月5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娄法巨与陈正昌合伙经营中的债务由被告娄法巨负担。审理中,被告林维萍主张其与被告娄法巨于2008年春分居,对该笔债务其不知情,该笔债务为被告娄法巨的个人债务,且其与被告娄法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及被告娄法巨与陈正昌合伙经营的债务由被告娄法巨负担,因此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维萍主张与被告娄法巨与2008年春分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维萍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娄法巨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该笔债务是其与被告娄法巨约定属被告张娄法巨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此知情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被告林维萍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娄法巨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娄法巨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已偿还的借款共计17.5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娄法巨给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法巨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娄法巨给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娄法巨和被告林维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维萍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娄法巨的个人债务,所提供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法巨、林维萍共同偿还原告王朋秀借款25000元,限判决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法巨、林维萍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王朋秀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3775元(已交纳),由被告娄法巨、林维萍负担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