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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春辉与陈小辉、某张翠英生命权、某健康权、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上午,王某与陈某、张某因做香烛生意一事在长沙市开福区xxxx交叉口发生扭打,张某与王某在打斗过程中受伤。王某于2014年2月23日入住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号637134,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病历记载,患者因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2小时余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眼眶CT示右侧眼球损伤:眼球内出血,不排除视网膜脱落,左眶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2月26日在全麻下进行右眼球清创缝合+探查术,术中发现巩膜伤口位于过大无法缝合;再次于2014年2月27日在全麻下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出院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并眼内容物脱出(右);2、高度近视眼(双);3、肺部感染;4、2型糖尿病。王某住院20日,住院总共花费20102.91元。王某自行支付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6000元。王某就义眼安装花费了门诊及器具费用共计1808元。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批捕,现关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4月17日,王某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予以壹人护理30日。共花费鉴定费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2014年2月23日,陈某与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xx交叉口,与王某发生扭打,王某、张某均有损伤,均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本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应当预见发生扭打后的后果,在矛盾发生时,没有理智化解纠纷,反而矛盾激化,尤其是陈某给王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方当事人都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当事人责任比例为:王某承担30%,陈某40%、张某30%;二、本案的王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20108.91元。根据王某出示的长沙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某门诊收据、某出院记录等证明,对于该部分赔偿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7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某出院记录记载,住院20天,按文成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休息60天,按2013年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零售业的收入元∕年计算,王某的误工费为3825元(23271÷365×60≈3825);3、鉴定费用1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陈某、张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3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主张3260元,原审法院鉴于王某受伤严重,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王某住院时医院的同等护理人员的标准是120元一天,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出院后壹人护理30日。王某总共护理50天,护理费共计6000元,且王某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条,该费用属实,原审法院予以准许;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长沙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补助一天15元计算,住院20天,费用为3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7、××辅助器具费1805元。因为王某的眼镜被打破,需要重新配置,右眼需要安装义眼,王某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该笔费用属实,原审法��予以准许;8、××赔偿金40394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王某等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刑事犯罪造成���害人伤残的赔偿范围应不包括××赔偿金、某死亡赔偿金。另因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或其家属已经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故不应在民事案件中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王某要求××赔偿金及精神补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3039元,根据分责的比例,陈某赔偿王某13216元,张某赔偿王某9912元。陈某、张某对王某的伤残负连带责任,赔偿共计2312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某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13216元;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9912元;三、陈某、张某对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8元,由王某承担1000元,张某、陈某共同承担338元。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意捏造事实,利用民事审判干扰刑事审理,在为犯罪分子减责,充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通过公安卷的询问笔录客观反映的事实是:陈某、张某纠集梁某、陈某甲,寻找王某伺机报复;该案系陈某有意滋事,故意伤害王某,利用张某86岁的高龄,牵制王某进行自我保护,王某怕伤害张某,根本不敢碰触张某,在王某被张某拖倒在地上后,陈某用脚猛踢王某的右眼部,致王某右眼外伤性破裂,右眼球摘除,致重伤,由此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伤害后果完全是陈某、张某有预谋的行为,且陈某、张某也没有任何损伤,王某根本无法预见陈某会暴力犯罪。张某在该案中明显充当帮助犯的角色,张某依仗自己年龄大,身体弱,知道王某不敢对其侵害,所以在案发时利用这一点死死的抓住王某胸前的衣服倒在地上,限制王某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给陈某暴力侵害王某创造条件。陈某、张某应当对王某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承担30%的责任明显是在偏袒陈某和张某,在为陈某、张某减轻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原告等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定性应完全错误。如果该案本质上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一审民事立案时根本就不应当立案,应当要求上诉人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应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加重对上诉人的经济伤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根本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但原审判决王某承担1000元的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但又按照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违悖法律规定。而且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应当移交刑事审判庭审理,而不是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民事审判程序,适用民事实体法解决案件纠纷。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王某在本案中因陈某、张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右眼球摘除,身体严重××,造成王某未来的生活和工作极大的不变,也使王某将失去更多谋生的能力和更多的经济利益,一审中王某的诉求也是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寻求法院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使未来的生活和工作得到相应的补偿,而原审判决却荒唐的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将王某应得的利益予以驳回,实在有违公道,也侵害了王某的权益。四、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的行为,是公安机关、某检察院、某法院依职能打击犯罪,犯罪分子受到处罚后并不能代替受害人受到伤残后对未来生活和工作所带来的一系列不便,而且受害人并不能决定不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所以受害人应得的赔偿不能因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而予以免除民事赔偿,除非该免除的民事赔偿能由国家予以承担,否则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该案王某是依民事审判程序提出的诉讼,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某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是长沙市人,2013年长沙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62元/年,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据此王某主张403944元(33662元/年*20年*60%=””403944元)的××赔偿金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因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或其家属己经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故不应在民事案件中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金及精神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明显违悖民事审判应适用实体法规定,违悖社会公平原则。王某还要继续生存和生活,所受到的××将伴随其后半生,精神上的伤害也是伴随其后半生,现在对陈某是否进行刑事处罚并不由王某来决定,不应剥夺王某要求陈某、张某赔偿伤残补助��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五、原审判决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王某应当按照长沙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3662元/年进行赔偿,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3271元/年。根据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湖南省统计局的公告:2013年长沙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62元/年。六、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王某的误工天数为60天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受伤住院20天,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为误工体息60天,所以王某的误工天数应为80天。按2013年长沙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62元/年计算,王某的误工费应当为7480元(33662元/年*360天*80天=””7480元)。2、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1000元明显与王某所受伤害不对称。王某因陈某、张某共同侵权行为致残,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接受了一系列的治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某的身体所受到伤害十分严重,王某主张3260元的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张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张某答辩称:2014年2月23日上午,王某与陈某、张某,因在长沙市开福寺门口做香烛生意而引发争执进而发生扭打造成各自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因便是王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冤枉陈某和张某偷了她的香烛,并主动找到陈某且当��对其进行辱骂,在此情况下才导致本案的陈某对其进行了回击,在回击的过程中张某介入劝和,当双方愈演愈烈,最终导致王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劝和的张某也因此而受伤住院。虽然陈某做出了不恰当的回击方式,但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本案实质上系刑事案件发生后,案件的被害人虽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本质仍然不能偏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过程中,原审法院适用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关于受害人获赔的法理原则,即以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为计算依据。这一原则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发生后,受害人能获得多少赔偿金额的唯一的法理原则,并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亦有明文规定,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这一法律条文的适用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某在依据实际情况计算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上体现了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诸多诉讼请求,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同时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晰、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一份证据: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在本案的伤害案件之前一个多小时,王某与陈某曾发生纠纷,王某当时打电话报警,双方的纠纷已经告一段落,本案的发生是陈某在前期的纠纷中吃亏,而有意纠集张某、梁某、陈某甲对王某实施报复。被上诉人陈某、张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陈某是恶意报复。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实现王某的证明目的。二审另查明:陈某因与王某的伤害事故被检察院提起公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二、是否应当支持王某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王某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四、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焦点一: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王某认为陈某纠集张某、梁某、陈某甲,寻找王某伺机报复,陈某有意滋事故意伤害王某,致王某右眼外伤性破裂,右眼球摘除,致重伤,该伤害后果完全是陈某、张某有预谋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承担30%责任明显是在偏袒陈某、张某。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2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因邻里纠纷发生扭打,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在事情起因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该事实认定同时与陈某的讯问笔录,王某、某揭振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中体现的事实一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王某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在民事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本次事件系由邻里纠纷引起,陈某、某王某和张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发生扭打后的后果,但三方当事人均未理智克制情绪,妥善化解纠纷,反���矛盾激化导致王某伤害事故的发生,陈某、某王某和张某三方均存在过错。从事情发生的起因、某经过、某原因力所产生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审法院酌情判定陈某、张某和王某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某30%、某3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是否应当支持王某的××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与陈某、张某之间就是否应当支持王某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王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因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其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侵权人陈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陈某、张某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王某要求陈某、张某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王某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关于误工费,王某认为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王某受伤住院20天,王某的误工天数应为80天,应按2013年长沙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62元/年计算,所以王某的误工费应当为7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定意见认定王某的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王某的出院记录证明王某因受伤住院20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和伤休时间,王某的误工时间应为80天,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零售业的收入23271元/年计算,王某的误工费为5100元(23271元÷365天×80天=”5”100元)。关于营养费,王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000元营养费明显与王某所受伤害不对称,经对王某的实际伤情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王某受伤严重,加强营养是必要的,王某主张的营养费3260元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焦点四:原审法院是否程序错误王某认为,将该案定性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如果定性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应当交由刑事审判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受害人王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单独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收取���讼费用,并适用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未违反程序,对王某关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108.91元,误工费5100元,鉴定费1750元,营养费32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805元,共计38324元;根据责任范围及责任比例,陈某应当赔偿王某15330元(38324元×40%≈15330元),张某应当赔偿王某11497元(38324元×30%≈1149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5330元;三、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1497元;四、陈某、张某对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共计4013元,由王某承担2500元,陈某、张某共同承担15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