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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双城市乐群乡乐群村。法定代表人:蒋喜良,经理。被告: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地址:双城市新兴乡东光村。法定代表人:赵希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原告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喜良、被告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建筑水泥路面,工程总造价为3,13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公路修建完毕后即付清全部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2011年9月份,公路修建完工。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敏委员会于2011年陆续给付工程款1,550,000.00元,2014年又陆续给付工程款750,000.00元,下欠工程款832,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83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辩称,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我村修水泥路属实,但是下欠修路款金额是832,000.00元而是740,000.00元。村委会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待有收入时再行给付。原告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村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东光村水泥路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10月16日签订建筑村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村级水泥公路,包公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13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东光村委会原村长赵希福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东光修路付款情况的说明,意在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尚欠付原告修路款1,582,000.00元。被告双城市新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皆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10月16日签订建筑村路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村级公路,由原告包公包料,修路面积为261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132,000.00元。工期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付款方式为:按系现有资金给付工程款,余下部分逐年还清。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给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公路的修建工程。被告于2011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00元,于2014年陆续给付工程款76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82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末付清。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双城市希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欠修路工程款8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00元由被告双城市周家镇东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冬梅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