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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三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强、郑玉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民委员会,王强,郑玉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三初字第02483号原告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潘屯村本街。法定代表人耿士良,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廷刚,男,系村支部书记。被告王强,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郑玉岭,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强、郑玉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廷刚、被告王强、郑玉岭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我村购买砖平房一座,该宅基地面积为2.9亩,按照村委会规定,不是本村村民在我村购买房屋后,其宅基地使用面积按0.5亩计算,被告不是本村村民,实际多占1.6亩,对被告多占的土地按规定,从2015年起每年每亩收费500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辩称,被告买房时,买卖协议签字后即具有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和四至菜地的合法使用权。买卖协议是通过原告领导徐廷刚执笔完成,协议完成后村里领导没有提出四至菜地买方没有使用权,同时卖方郑玉玲也没有提出四至内菜地买方使用权,而且在2010年潘屯村号召村民栽寒富苹果树,买方在地上栽树,潘屯村领导也没有向买方提出四至菜地买方不能栽树,现在村里被告退地是一种无理的要求,是对王强合法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玉岭辩称,当时我卖给王强房子属实,宅基地面积为2.9亩,其中包括0.8亩承包地。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郑玉岭与被告王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郑玉岭将砖石结构瓦房四间卖给被告王强,房屋总价格为52000元,一次性付清。另外买方王强按村里规定给郑玉岭0.8亩地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强即将购房款全部给付了被告郑玉岭,郑玉岭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强,此后王强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郑玉岭所卖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为2.9亩,其中0.8亩为自己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村民代表大会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及新民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户0.5亩。本案被告王强购买郑玉岭房屋后现在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2.9亩,被告郑玉岭与被告王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郑玉岭将自己的0.8亩地包给被告王强,另扣除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屯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户0.5亩后,被告王强现多占用村里土地1.6亩。对于被告王强超占此1.6亩土地部分被告王强应当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费。对于有偿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为每年每亩500元。综上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每年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800元,2015年土地使用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以后每年土地使用费8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