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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小诉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经纬、魏亚慧与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经纬,魏亚慧,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小诉字第53号原告:陈经纬。原告:魏亚慧。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立民。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原告陈经纬、魏亚慧诉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邹凤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群、陈业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279栋-14-2号房屋,总价款487106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现在仍无法交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经纬、魏亚慧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凤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正强(代)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