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顾丽(立)芳与顾朋利、顾绪辰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立)芳,顾朋利,顾绪辰,李金修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顾丽(立)芳。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顾朋利。委托代理人靳艳敏。被告顾绪辰,系被告顾朋利父亲。委托代理人顾迎宾。被告李金修,系被告顾绪辰的妻子。原告顾丽芳与被告顾朋利、顾绪辰、李金修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顾丽芳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顾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艳敏、被告顾绪辰的委托代理人顾迎宾、被告李金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芳诉称,1994年我村土地调整时,我家分得责任田5.68亩和自留地0.23亩。由于原告无力耕种,原告将责任田和自留地租给顾绪辰,顾绪辰又将土地交由其儿子顾朋利耕种,被告已将责任田4.5亩返还原告,责任田0.68亩及自留地被告拒绝返还。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责任田0.68亩,自留地0.23亩。被告顾朋利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责任田0.68亩,自留地0.23亩不属于顾丽芳而属于我爷爷,1995年我爷爷让我们耕种至今,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分地时,原告父亲顾增辰分得责任田5.18亩,其中包括我爷爷的0.68亩。分地后不久,顾增辰去世。1995年顾增辰的妻子王雪梅带女儿顾丽芳、顾丽娜改嫁。我父亲顾绪辰称诺一人赡养父亲,我爷爷就把责任田给了顾绪辰。自留地0.23亩是给村民们临时耕种的宅基地预留地,没有上帐,队长从杨子贞手中要回给我爷爷耕种,我爷爷又给了顾绪辰耕种。被告顾绪辰辩称,2013年经人调解,协商0.68亩和0.23亩给被告耕种,4.5亩由原告耕种。被告李金修辩称,0.68亩是老人的地,老人归我们赡养,老人的地应由我们耕种。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家庭关系图↗顾朋利(妻子靳艳敏)↗↗↗顾绪辰(妻子李金修)↘顾迎宾顾三子↗顾立(丽)芳↘顾增辰(妻子王雪梅)↘顾丽娜1994年新一轮家庭土地承包(1999年4月16日正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以原告顾立(丽)芳为户主承包北赵台村农村耕地5.68亩,家庭农业人口5.5人,包括顾增辰、王雪梅、顾立(丽)芳、顾丽娜、顾三子半人、顾玉坤(为躲避计划生育暂时落户,分地后即将耕地划走)。地块包括村西5亩,村边0.68亩。承包地后不久,顾增辰去世。1995年,顾增辰妻子王雪梅将承包地转包给顾绪辰,双方约定:从1995年秋季种小麦开始,由顾绪辰负责耕种,1995年秋季的玉米西边大块4.5亩由王雪梅收获,村边小块地0.68亩由父亲顾三子收获。自此0.68亩耕地一直由顾三子耕种,顾三子去世后0.68亩由顾绪辰耕种。2013年,经人调解,被告返还原告4.5亩。原告所主张的自留地0.23亩无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登记。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项为以下事项。一、关于村边0.68亩原告称0.68亩系以顾丽芳为户主名下的承包地,被告应返还。被告主张0.68亩是老人顾三子的承包地,自己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顾三子生前表示要将0.68亩留给顾绪辰。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5日栾城区窦妪镇北赵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金修、王雪梅为责任田纠纷一事,李金修种王雪梅5.18亩地(其中有老人6分8地)经书记顾秀成,调解员杜付祥调解,王雪梅要回责任田4.5亩。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有异议,我爷爷的承包地是0.575亩,不到0.68亩,证明上称要回4.5亩是因为4.5亩无争议,0.68亩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0.68亩虽有老人一部分,但承包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去世的,应由家庭其他成员耕种。2、顾书吉、顾书敏(顾丽芳、顾朋利的姑姑)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顾三子曾向顾绪辰承诺要将宅基地和承包地给顾绪辰。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未到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09年补贴公示表各一份,证实0.68亩的补贴被告支取,4.5亩的补贴由原告支取。原告质证意见:对公示表真实性无异议,0.68亩属于顾丽芳家庭承包地,被告支取的补贴款应予返还。二、关于0.23亩原告称0.23亩是村里给顾丽芳一家的,被告一直耕种,现在要求返还。被告称0.23亩是村集体给村民临时耕种的宅基地预留地,没有上帐,王雪梅改嫁后王雪梅让杨子贞耕种,队长从杨子贞手中要回给了顾三子耕种,顾三子后来又给了顾绪辰耕种。原告提交1、北赵台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村民顾丽芳分闲散地2.3分(四至:南至道东郭会彬,西至顾文平,北至顾书林)。被告质证意见:证明不属实。被告提交北赵台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北赵台村委会给顾丽芳出具的证明闲散地0.23亩一事,证明亩数及四至有误差,所以村委会给顾丽芳出具的证明作废。2、顾素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顾素江盖房和顾朋利调地,经顾素江和顾朋利协调一致,把西边一块地调至东边”。被告质证意见:内容不属实,当时顾银社已把地给了我爷爷,我爷爷给了我们,只能证明和顾朋利调地,与现在的地不符。3、顾银社于2014年11月20日给北赵台村委会出具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94年分地时,顾增辰4.5人闲散地原址:南至三级路,北至顾书林郭金丽,西至6队地,东至顾会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其含义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因此,即便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该户内的其他人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家庭成员中有死亡的,减人不减地。本案中顾三子一半的承包地归到了以顾丽芳为户主的“户”名下,顾三子去世后,顾三子一半的承包地应由顾丽芳“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0.68亩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顾书吉、顾书敏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现在正值小麦生长季节,立即返还必然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院认为返还时间在2015年小麦收获后,播种玉米前较为合适。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本院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1995年我爷爷让我们耕种至今,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自留地0.23亩,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推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0.23亩地拥有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自留地0.23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朋利、顾绪辰、李金修于本判决生效第一年小麦收获后,玉米播种前返还原告顾丽芳位于村边的农村承包耕地0.68亩。二、驳回原告顾丽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三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