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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起饮食公司和厦门卓富商贸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法定代表人:颜裕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刘生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2月19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吴旗县支行与原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702001”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74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6至199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125‰,按季结息。《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以其名下位于吴起县县城前街,建筑面积为1289.9平方米的共计54间两层营业楼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第163号)。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己构成违约。2001年7月19日,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吴旗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02001”《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同意将该笔借款项下的主债务及相应抵押担保义务一并由原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转由该公司承接。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自此成为该笔借款新的债务人。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报纸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报纸催收公告。2012年4月11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在2012年4月28日的《陕西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就此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全部相关主从权利。原告在依法受让并享有本案债权权利后,也曾就解决本案债务与被告协商追索,但至今仍没有任何实质性解决方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4000元及相应利息2309716.16元(利息计算截止为2010年3音乐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吴起县县城前街的营业楼(房屋他项权证号:字第163号,建筑面积:1289.9平方米,共54间)及抵押房产所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702001号,1997年12月19日签订);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9702001号,1997年12月19日签订)附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字第163号);3、《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建行吴旗支行与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签署于2001年7月19日);4、《贷款催收通知书》(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签收,2001年7月19日);5、《中国建设银行科技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刘生金签收,2004年3月23日);证明目的和作用:1、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及《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已有效成立,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吴起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抵押合同》,已按《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贷款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2、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此,本案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2004年6月28日建行转信达)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0月4日);2、债权转让协议1份(2004年11月29日信达转东方)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2月6日);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2月1日);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月17日);5、《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1月10日);6、《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1日东方转卓富)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4月28日)。证明目的和作用:1、本案所涉不良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让与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取代原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本案所涉债权在连续的转让过程中,建设银行陕西分行及各受让人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最后一次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对被告的胜诉权依法应予保护。第三组证据:(一)、(2011)西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关于秦岭资产包公开竞争性出售的告知函》,附表1、邮寄单及发票;(二)、(2011)西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关于秦岭资产包公开竞争性出售有关三类主体形式有限购买权通知》(致:延安市政府、吴起县政府、延安市乡镇企业局、延安国贸中心、吴起县乡镇企业局);(三)、1、2010年6月5日陕西日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关于秦岭包转让对有限购买权主体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2、2010年12月15日《陕西日报》《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够公开竞争性处置不良资产公告》3,2010年12月17日《陕西日报》《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关于秦岭资产包公开竞争性出售对相关国企债务人的告知及相关有限购买权人的通知》4..2010年6月3日《经济日报》第四版、《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秦岭资产包处置公告》。证明目的及作用:依法依规对债务人及优先购买权主体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受让过程公开透明公平有效。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吴旗县支行与原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702001”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壹佰叁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6至199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125‰,按季结息。《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以其名下位于吴起县县城前街,建筑面积为1289.9平方米的共计54间两层营业楼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第163号)。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如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2001年7月19日,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吴旗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02001”《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同意将该笔借款项下的主债务及相应抵押担保义务一并由原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转由该公司承接。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自此成为该笔借款新的债务人。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报纸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报纸催收公告。2012年4月11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在2012年4月28日的《陕西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就此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全部相关主从权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吴旗县支行签订了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与原借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吴旗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同意将该笔借款项下的主债务及相应抵押担保义务一并由原吴旗县饮食服务公司转由被告承接,从而成为该笔借款新的债务人。现原告依据国家关于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依法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吴起县支行的该笔债权,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佰叁拾柒万肆仟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2309716.16元,因为按照规定只能是不良债权受让之日前发生的利息才能得到保护,故本院只对受让日即2004年6月28日前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在借款时对位于吴起县县城前街的建筑面积为1289.9平方米的共计54间两层营业楼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营业楼及抵押房产所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壹佰叁拾柒万肆仟元,并支付从1996年7月31日起至2004年6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7.0125‰计算的利息。对抵押物,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0元,由被告吴起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