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崔侠、孙守芳与赵启伟、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侠,孙守芳,赵启伟,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崔侠。原告孙守芳。被告赵启伟。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芹。原告崔侠、孙守芳诉被告赵启伟、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侠、孙守芳、被告赵启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侠、孙守芳诉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间,被告赵启伟与被告王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次共向二原告借款27万元。后经催要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赵启伟辩称,其没有用过该款也不知道借过该款,而是王芹伙同二原告制造假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侠、孙守芳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间,被告赵启伟与被告王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次共向二原告借款27万元。后经催要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三份及赵启伟与王芹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的证明一份。该借条三份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崔侠、孙守芳现金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月息贰分,借期为一年,逾期不还,以闫浅回迁房一套抵押(回迁房是王芹、赵启伟共同所有),借款人王芹、赵启伟,2013.10.1。借条,今借孙守芳拾万元现金(10万),用于经营,以闫浅回迁房一套作为抵押,以此条为凭证,借款人王芹,2012.12.4。借条,今借孙守芳贰万园(20000)王芹,2014.12.21号。原告崔侠、孙守芳所提供的赵启伟与王芹离婚证明,证明赵启伟与王芹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同时二人离婚协议上表明赵启伟与王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儿庄闫浅小区房屋归赵启伟所有、轿车一辆归赵启伟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二十万元由王芹承担。另查,原告崔侠、孙守芳陈述,2013年10月1日借款15万元中有孙守芳5万元、崔侠10万元。该条是王芹借款时所写,签字时赵启伟不是当面签的,是王芹将该条带回家签的。书写为2012年12月4日借款10万元,日期上存在笔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2013年10月1日所借款已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就其资金来源提供了银行明细单,被告赵启伟则认为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离婚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约定20万元债务证明不了是欠原告的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崔侠、孙守芳就该借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崔侠、孙守芳诉被告赵启伟、王芹民间借贷一案,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赵启伟与王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崔侠、孙守芳借款应系客观事实,故被告赵启伟、王芹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其中2013年10月1日借款,被告赵启伟是否在上面签名及捺印并不能影响对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崔侠、孙守芳要求给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因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芹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启伟、王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侠、孙守芳款22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日借款15万元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下余借款7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被告赵启伟、王芹在给付利息时扣除已付18000元)。若被告赵启伟、王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赵启伟、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