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利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黄利江,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利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利江的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江诉称:2014年9月14日17时许,黄利江驾驶粤JTS2**号二轮摩托车由广海华美五金厂往广海钢丝绳厂方向行驶至广海校杯石路段时,与案外人余劲能所驾驶的粤JHY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利江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认定余劲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肇事者对黄利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已作出赔偿,但对于黄利江伤残所致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共70497.4元未曾支付。由于江门人保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门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利江704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门人保公司承担。被告江门人保公司辩称:一、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HY9**号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门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由于黄利江没有提供诉讼请求明细,故江门人保公司对黄利江请求项目进行如下答辩:1、残疾赔偿金:黄利江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X光片照片不清晰,无法核实黄利江的伤情是否累及关节面,且没有提供功能度的测量照片,黄利江是否涉及功能丧失存疑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应按照7%计算伤残赔偿金。2、交通费: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黄利江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利江没有明细说明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根据江门地区的审判实践,应按3000元计算。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黄利江请求江门人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江门人保公司属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人保公司)为余华超所有的粤JHY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070000128646,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12时止。台山人保公司并为粤JHY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AT20134407T000020523,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2014年9月14日,黄利江驾驶粤JTS2**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广海华美五金厂往广海钢丝厂方向行驶。7时许,当行驶至广海校杯石路段时,遇余劲能驾驶余华超所有的粤JHY9**号小型轿车由校杯石上村驶出左转弯往华美五金厂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利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余劲能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9月21日认定余劲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利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黄利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广海卫生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11月28日(共住院76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0天,回院复查及行功能锻炼,预计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4年12月28日,黄利江在广海卫生院复诊,医生建议继续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同年12月30日,经台山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余劲能与黄利江达成如下协议:“一、此事故致:1、黄利江受伤的医疗费:23639.67元+8000元=31639.67元,2、黄利江受伤的伙食费:100元/天×76天=7600,3、黄利江受伤的护理费:80元/天×76天6080元,4、黄利江受伤的误工费:132.28元/天×(76天+30天+31天)=18122.05元;5、粤JTS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1610元6、粤JHY9**号小轿车损坏的修理费:5554元7、粤JHY9**号小轿车事故拖车费:360元二、以上费用合计:70965.72元由余劲能车方负责赔偿;余劲能再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黄利江。三、赔偿方式和期限:以上费用于2014年12月30日前自行现金支付。”协议签订后,余劲能已于当日履行了对黄利江39802.05元(包括后续医疗费8000元,受伤的伙食费76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8122.05元)的赔付义务,该费用实际由余华超交给余劲能赔偿给黄利江;余华超并支付黄利江的医疗费23639.67元和粤JTS2**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610元,合共赔偿黄利江65051.72元。余华超就其赔偿给黄利江的损失向台山人保公司索赔,台山人保公司核算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余华超理赔了合共49545.65元,则余华超自行承担黄利江的损失15506.07元。2015年1月21日,黄利江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利江上述损伤与2014年9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利江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黄利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广海卫生院医疗费23639.6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共31639.67元。误工费根据黄利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其受伤住院及遵医嘱休息的时间,即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时黄利江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台山顺昌加油站工作,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2014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8日共误工42日,按年计薪天数261日平均计算,即每日217.03元,42日误工费共9115.26元;2014年10月至12月共误工3个月,年均工资56644元按12个月平均计算,即每月4720.33元,3个月误工费共14160.99元,则黄利江的误工费共23276.25元。黄利江与余劲能协商确定黄利江的误工费18122.05元,不超过依法核算的金额23276.25元,予以采纳。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76日共6080元。黄利江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及评残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当地物价水平,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76日共7600元。黄利江虽是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台山顺昌加油站工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根据黄利江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的10%计算,共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粤JTS2**号二轮摩托车经台山市广海镇大泽摩托车维修店修理,黄利江用去维修费1610元。上述黄利江的经济损失共132549.12元。黄利江因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伤害,考虑余劲能的过错程度和黄利江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黄利江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18122.05元,护理费6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94699.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316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共39239.6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有维修费1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CR检查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簿》、《入职证明》、《营业执照》、《加油站工资表》、《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台山市广海镇广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余劲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利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余劲能与黄利江在台山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拖车费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劲能已按协议履行了对黄利江的赔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粤JHY9**号小型轿车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劲能驾驶粤JHY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黄利江受伤,导致其经济损失132549.12元和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害金额共135549.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94699.45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江门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39239.67元,应由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9239.67元,因余劲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余劲能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应由江门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161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江门人保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江门人保公司应赔付黄利江135549.12元。由于台山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了黄利江的损失49545.65元,余华超自行负担黄利江的损失15506.07元,则江门人保公司仍需赔偿黄利江70497.4元。黄利江请求江门人保公司赔偿其未获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049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门人保公司太平洋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江赔付704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桂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