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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军与赵宇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赵宇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晨。原告李军与被告赵宇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宇晨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起诉称:被告赵宇晨因需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李军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宇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宇晨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宇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宇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宇晨因需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赵宇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宇晨亦应按约还本付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赵宇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