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晶光电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晶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05-2号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苏中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新。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晶光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且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审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江苏中晶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型号为YJ2M16B-5L-C的公制研磨机1台。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作机械设备公制研磨机,原告接受公制研磨机定作后安排生产,完工后交付机械设备给被告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因该合同书具有加工定作合同的主要特征,合同标的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来完成,且这一特征是买卖合同所不具备的,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非买卖合同。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9)法经(函)字第22号《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之“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晶光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维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