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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鹤启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鹤启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820号罪犯傅鹤启。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上列罪犯因绑架罪,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临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8日减刑一年。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傅鹤启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傅鹤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傅鹤启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鹤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