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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张志平,男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许,张志平驾驶豫PPW6**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时,与金文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带王传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花、王传民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因张志平驾驶豫PPW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保险金等共计488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直接诉至法院,未向方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为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我方免赔率为(标的车免赔15%;三者免赔20%)。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王传民)医疗费票据3张6855.23元;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38天;(金文花)医疗费票据7078.62元;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13天;出院证;户口本;赔偿凭证;车损鉴定报告书4380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向二位受害人赔偿王佳民22890元;赔偿向文花赔偿9877.62元。证明三、原告车辆损失费161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费16100元。证据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28960元及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有异议,原告与三者方的调解是自愿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有权重新核定三者方的损失。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者车辆鉴定有异议,鉴定过高,且为单方委托,应提供三者的购买发票,我方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三、对标的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我方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商业三者险为购买不计免赔。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14时许,张志平驾驶豫PPW6**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时,与金文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带王传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花、王传民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平赔偿原告王传民22890元;赔偿金文花9877.6元。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张志平所有的豫PPW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6100元。另查明,豫PPW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28960元及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PW6**号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车辆损失免赔率15%;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20%。在即原告张志平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685元(16100元-16100元×15%);原告赔偿王传民:1.医疗费685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3023.44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4.误工费2331.84元(22398.03元/年÷365天×38天);5.车辆损失费4380元;6.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为16655.46元{【(6855.23元+1140元-5000元)×80%+5000元】+【(4380元-2000元)×80%+2000元】+3023.44元+2331.84元}。原告赔偿金文花:1.医疗费707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4.误工费797.73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5..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为8806.95元{【(7078.62元+390元-5000元)×80%+5000元】+1034.33元+797.73元}。以上各项共计391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平理赔款3914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张志平承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