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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志政、王现智与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政,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现智,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周志政、王现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泰公司)、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政、王现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2010年6月4日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以及钰泰九龙苑(一期)A2#楼工程补充合同,实质上是周志政、王现智与钰泰公司签订的,祥懿公司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钰泰九龙苑建设项目,但其与周志政、王现智达成私下协议,由周志政、王现智借用有资质的祥懿公司的名义施工,祥懿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不实际施工。实质上祥懿公司与周志政、王现智是合同的同一当事人且属于同一个工程,二审判决认定祥懿公司与周志政、王现智是违法发包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志政、王现智借用有资质的祥懿公司的名义与钰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周志政、王现智与钰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周志政、王现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周志政、王现智要求钰泰公司按照备案合同结算,法院理应支持,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钰泰公司提交意见称:1.钰泰公司与周志政、王现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祥懿公司。2.钰泰公司不拖欠承包方祥懿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向周志政、王现智付款。无论中标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均是祥懿公司,钰泰公司的付款、结算也都只是针对祥懿公司,也已与祥懿公司对钰泰九龙苑A2#项目进行过决算。3.周志政、王现智主张按照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的内容进行决算,于法无据。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针对整体7栋楼的,具体A2#楼结算办法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在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均认可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周志政、王现智在原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周志政、王现智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不能按照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来计算工程造价。请求依法驳回周志政、王现智的再审申请。祥懿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一样,周志政、王现智不是备案合同当事人。备案合同不仅仅是A2#楼工程,而是包括A2#楼在内的7栋楼全部工程,周志政、王现智仅仅施工了A2#楼的主体土建部分。两份合同既不是同一当事人、又不属同一工程,周志政、王现智又没有施工资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周志政、王现智不能依据备案合同向祥懿公司主张工程款,祥懿公司已向周志政、王现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周志政、王现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0年8月5日,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祥懿公司承建钰泰九龙苑A2、A3、A6、A7、B5、B6楼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工程,该合同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2010年6月4日,钰泰公司又与祥懿公司(王现智)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由祥懿公司(王现智)承建钰泰九龙苑A2#楼,钰泰公司将入户安全门、塑钢门窗、玻璃幕墙、消防工程、电梯、动力电及设备等直接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该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作了具体的约定:1、土建及装饰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2、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3、人工费调整依据豫建标(2008)2#文进行调整,结算时人工费不随其他政策性调整而变动……。施工完工后,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按照2010年6月4日所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对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进行了决算,钰泰公司支付祥懿公司工程款1638240.2元,祥懿公司2012年3月15日之前将该1638240.2元全部支付给了王现智。对于周志政、王现智主张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应按照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确定工程造价问题,从两份合同内容看,2010年8月5日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签订的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工程为A2、A3、A6、A7、B5、B6楼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工程,2010年6月4日钰泰公司与祥懿公司(王现智)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的施工工程为钰泰九龙苑A2#楼,并将其中入户安全门、塑钢门窗、玻璃幕墙、消防工程、电梯、动力电及设备等直接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再行签订订立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而在本案中,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并非属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周志政、王现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驳回周志政、王现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志政、王现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政、王现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