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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仲仕与赵海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仲仕,赵海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范仲仕,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赵海洲,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范仲仕诉被告赵海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仲仕、被告赵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仲仕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长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12.045‰。贷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2000元并追加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海洲辩称,当时是赵文龙让被告去贷款,实际是赵文龙用的,借款到期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由原告偿还本息总计7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12.045‰。贷款到期后,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分多次替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共计7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贷款还款通知单、还款证明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担保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城信用社贷款,由原告代为清偿72000元贷款。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应按贷款时的利率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贷款是赵文龙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洲偿还原告范仲仕垫付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按贷款利率,自还清贷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赵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