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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晓春与被告赖开耳、裴良泉、陈清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春,赖开耳,裴良泉,陈清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许晓春,女,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开耳,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裴良泉,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津,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许晓春与被告赖开耳、裴良泉、陈清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赴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春、被告赖开耳、被告裴良泉的委托代理人廖煌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春诉称,要求被告赖开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裴良泉、陈清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开耳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但实际借款人为赖秀叶,其仅为担保人,并未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裴良泉辩称,担保属实,但其认为担保已过保证期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清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赖开耳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许晓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裴良泉、陈清津和赖秀叶为被告赖开耳向许晓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并由三被告赖开耳、裴良泉、陈清津和赖秀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6月9日被告赖开耳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赖开耳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交付至2013年9月。二被告裴良泉、陈清津于2013年4月21日签字确认保证责任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止。嗣后,被告赖开耳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晓春与被告赖开耳、裴良泉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开耳向原告许晓春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赖开耳尚欠原告许晓春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开耳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请求仅能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赖开耳辩称,其仅为保证人,实际借款人为赖秀叶,并未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因赖开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裴良泉、陈清津为赖开耳向许晓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许晓春在保证期间未主张要求被告裴良泉、陈清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良泉、陈清津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被告裴良泉辩称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清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开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晓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赖开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赖开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赴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荣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