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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同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9时许,因修建围墙引发矛盾,被告人林某甲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灶面垌村林某丁家在建工地处,持刀砍伤林某乙德、林某丁,致林某乙德面部右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窦骨折、双侧蝶骨翼突骨折。经鉴定,林某乙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林某甲赔偿林某乙德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了林某乙德、林某丁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林某乙德的弟弟林某乙和先动手打其父亲的,对方有过错在先。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德均系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新村仔村村民且两家相邻。2014年2月8日9时许,因林某乙德家修建围墙导致两家产生纠纷,在林某乙德家修建的围墙工地,双方家人发生争吵由口角发展到互相拉扯随后升级到持械打斗,被告人林某甲持刀砍伤林某乙德、林某丁(林某乙德儿子),致林某乙德面部右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窦骨折、双侧蝶骨翼突骨折。经鉴定,林某乙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赔偿林某乙德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取得了林某乙德、林某丁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菜刀)清单、作案工具菜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林某甲锋、谢某、林某丙、严某、叶某、林某乙和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德、林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林某乙德的入院治疗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德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被害人林某乙德弟弟先动手打其父亲,对方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春    雨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人民陪审员唐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    小    艺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北海市铁山兴港镇石头埠村委新村仔村51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林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