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学富与林长春、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富,林长春,XX,浙江黄岩鸿祥工艺礼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张学富。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春。被告:XX。被告:浙江黄岩鸿祥工艺礼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店头街。法定代表人:林小鹏,系该厂负责人。原告张学富为与被告林长春、XX、浙江黄岩鸿祥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鸿祥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富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春、XX、鸿祥礼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富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林长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笔借款由被告鸿祥礼品厂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长春、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林长春、XX经催讨至今未还,被告鸿祥礼品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长春、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鸿祥礼品厂对诉讼请求第一、三两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长春、XX、鸿祥礼品厂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学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张学富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长春、XX户籍证明、鸿祥礼品厂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长春由被告鸿祥礼品厂担保向原告张学富借款50万元,且款项已于同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长春、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长春、XX、鸿祥礼品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长春、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被告林长春由被告鸿祥礼品厂担保向原告张学富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学富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被告林长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鸿祥礼品厂法定代表人林小鹏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原告张学富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98-101)转账50万元至被告林长春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林长春、XX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被告鸿祥礼品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长春由被告鸿祥礼品厂担保向原告张学富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林长春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长春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长春、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鸿祥礼品厂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林长春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鸿祥礼品厂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春、XX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黄岩鸿祥工艺礼品厂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岩鸿祥工艺礼品厂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春、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林长春、XX、浙江黄岩鸿祥工艺礼品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