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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凤仙诉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仙,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凤仙,女,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怀刚,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1959年6月6日生,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二组组长。原告王凤仙诉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郭庄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仙及委托代理人刘连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怀刚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仙诉称:原告自2008年离婚后搬出郭庄村,有时在平原居住,有时在德州居住,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仍是被告村民,但被告一直未按本村村民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人均分配款。后原告及儿子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2008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人均分配款2578.52元,同时要求自2014年始每年享受郭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郭庄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讲的多次索要不认可,只是2014年11月找过一次。原告所诉数额是估计的,应按账目为准。我村每年的人均分配款下发到每户户主名下,2008年的人均分配款已由户主詹某某领取。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村民。二、离婚证。证明:原告王风仙于2007年10月17日与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詹某某离婚。三、申请法庭调取的郭庄村二、三组2006年至2013年度人均分款说明表。证明:每年分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提供2015年3月9日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说明。证明:2008年原告王风仙在郭庄村民小组二组应分补偿款已领取。原告方的质证意见:郭庄村民小组2008年应分款我没有收到,2007年10月17日我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仙系郭庄村民小组第二小组村民,2007年10月17日与本村村民詹某某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郭庄村,户主仍为詹某某。2008年被告将原告每年人均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分发到户主詹某某名下,并由其领取。自2009年至今被告将原告每年人均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再未分发给原告及户主。另查明:原告所在村组2009年人均分339.1元,2010年人均分367.28元,2011年人均分495.78元,2012年人均分401.62元,2013年人均分573.27元。2014年的分配方案尚未出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离婚证、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说明及2006年至2013年度人均分款说明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收法律保护。原告王凤仙户口一直在被告郭庄村,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村民应有的权利,被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不应剥夺原告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2008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户主詹某某,原告就2008年补偿款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2009年后土地征收补偿人均分配款2177.05元及要求自2014年始每年享受郭庄村民同等待遇,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人均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2177.05元。自2014年始原告王凤仙每年享受郭庄村民同等待遇。驳回原告王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杨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