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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齐伟征与王会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伟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梅书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齐伟征与原审被告王会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齐伟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伟征的委托代理人吴京堂,被上诉人王会香的委托代理人梅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伟征一审诉称:齐伟征与王会香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齐伟征租赁王会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G区*号房屋,租期五年。第一年租金为18万元;后四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齐伟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2010年度至2013年度交纳了全部房租费。王会香违反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9日通知齐伟征解除合同,齐伟征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王会香于2012年6月9日作出的解除通知无效,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会香于2012年6月9日作出的解除通知无效。王会香又于2012年12月25日再次通知齐伟征搬离房屋,并于2012年12月31日强行将饭店承包人赶出饭店,将饭店大门上锁,随后王会香将饭店全部装修拆除。后王会香将店面租与其他人进行营业,并仍然使用部分齐伟征所购置的设备,王会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齐伟征、王会香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王会香向齐伟征支付因王会香违约导致齐伟征承租期间装修费用损失294,296元(实际装修费用420,423元,齐伟征按照70%主张);请求法院判决王会香向齐伟征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经营损失104,140元,合计398,436元;诉讼费用由王会香承担。被告王会香一审辩称:合同已经解除,房屋已经收回。齐伟征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会香按照约定解除了合同,并且齐伟征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为齐伟征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王会香不承担合同解除以后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齐伟征与王会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会香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一层房屋除王会香自留三间外,二、三层全部租赁给齐伟征使用,租期五年。年租金第一年为18万元,以后四年每年23万元。每年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齐伟征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和转借,否则王会香有权收回房屋,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王会香将房屋交付齐伟征使用。2012年6月9日,王会香向齐伟征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与齐伟征的房屋租赁合同。同年8月23日,齐伟征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会香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8月15日,齐伟征与案外人温欣卫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温欣卫,同时判决王会香于2012年6月9日向齐伟征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012年12月25日,王会香再次向齐伟征发出解除合同及搬迁通知,载明因齐伟征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纳租金及未经王会香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通知齐伟征解除合同、搬出房屋。2012年12月29日,王会香与案外人温欣卫对房内物品进行了清点。2013年2月25日,齐伟征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会香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后撤诉。庭审中,齐伟征、王会香均确认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伟征、王会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齐伟征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应属违约,王会香通知齐伟征解除合同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齐伟征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会香有违反约定的行为及齐伟征的损失是因王会香违约所产生的,故齐伟征要求王会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齐伟征、王会香在庭审中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齐伟征与被告王会香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齐伟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原告承担7277元,被告承担100元。齐伟征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齐伟征对于一审判决对租赁合同违约的认定、经营损失是否保护不作评价。2.2012年12月29日,王会香对齐伟征饭店设备与设施清点后强行将饭店锁门,几个月后,王会香用占用齐伟征的全套设备设施自己开设饭店,以上设备设施至今仍由王会香占用,故齐伟征主张的装修损失一审法院未予保护错误。3.一审庭审中,齐伟征增加了要求返还1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一审对此未予处理错误。故齐伟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会香赔偿齐伟征装修费损失(饭店设备与设施部分)价值120,423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130,423元。王会香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齐伟征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不存在王会香扣押齐伟征设备设施的情形,王会香为了保存该设施设备还额外租赁了房屋,而且齐伟征还欠王会香水电费、锅炉损害费。齐伟征违约,保证金亦不应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12月29日,齐伟征停止在案涉房屋内的经营。2015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租赁房屋现场,经查看,2012年12月29日王会香与案外人温欣卫对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时所作的《食不凡烧烤店物品清单》(以下简称物品清单)上列明的物品基本都在,部分存放在案涉租赁房屋内,部分存放在租赁房屋外的院子里。王会香同意返还上述物品,但齐伟征拒绝接收。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会香应否赔偿齐伟征购置的饭店设备、设施部分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齐伟征上诉请求王会香赔偿其经营饭店期间的设备与设施部分价值120,423元,主要系依据2012年12月29日王会香与案外人温欣卫对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时所作的物品清单。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案涉租赁房屋,该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尚存,王会香同意将上述物品返还给齐伟征,但齐伟征以王会香已使用为由拒绝接收。根据本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王会香于2012年12月25日即向齐伟征发出解除合同及搬迁通知,但齐伟征一直未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作为上述物品的权利人,齐伟征无据证明其曾向王会香主张返还物品而王会香拒绝,且自2012年12月29日齐伟征即停止经营,搬离租赁房屋,直至2015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期间,齐伟征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物品至今未取回,在王会香同意返还物品时,齐伟征亦拒绝接受,故其要求王会香承担其所谓的损失依据不足。此外,对于齐伟征主张的损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自认系其自行计算,并表示购买物品时的单据大部分已无法找到,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齐伟征又明确表示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不申请鉴定,故退一步讲,即使齐伟征主张的损失存在,其数额亦无法确定。据此,对于齐伟征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齐伟征主张的物品清单外王会香不予认可的部分物品,因齐伟征无据证明系被王会香占用,故其要求王会香承担该部分物品的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齐伟征上诉称,王会香应当退还齐伟征1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齐伟征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认可该项诉请其在诉状中并未列明,系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但其并未补交该诉请的诉讼费,故对于齐伟征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齐伟征已预交),由齐伟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