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任脏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任脏辰,李志新,王彦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建广、王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脏辰。委托代理人牛彦兴。住高邑县高邑镇育才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8时40分许,李志新驾驶冀E×××××、冀7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4KM+980M处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上西侧路的任脏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脏辰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脏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脏辰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3年6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49.42元。此次事故造成任脏辰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共花费拖车修理费用490元。王彦其系事故车辆事故冀E×××××、冀7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任脏辰住院期间由其子任云锋一人护理,根据任云锋提供的2-4月份工资单计算,其月平均工资5265元。原告妻子因患类风湿多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照顾。原告受伤后,给家庭造成极大不便。另查明,被告王彦其给付原告任赃辰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车收据、拖车收据、工资表、单位证明、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任脏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6493.5元(5265元/30天×37天(住院期间22天,根据原告身体情况出院后确定护理15天)];修理拖车费49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原告自身及家庭状况确定);共计15752.92元。原告任脏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脏辰各项损失15752.92元。原告任赃辰应返还被告王彦其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脏辰各项损失15752.92元。二、原告任赃辰应返还被告王彦其4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承保的冀E×××××/冀E×××××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被上诉人李志新驾驶,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4KM+980M处时,与自动向西左转弯上西侧路的任脏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脏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志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任脏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本案一审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6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其次,一审原告未提供任何正规票据,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90元修理拖车费也无法律依据;再者,一审原告的交通费也与一审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60元数额过高;最后,一审原告伤情较轻,花费医疗费仅3000多元,并未构成伤残,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也不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更不符合立法精神。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任脏辰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任脏辰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明确写明被上诉人需加强营养,上诉人称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与证据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车费和修理费的问题,拖车费有事故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证实,修车费的问题,有修车人焦朋出具的收据证实,上诉人虽然对该收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任脏辰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原判适当给予任脏辰精神抚慰金3000元,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