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秘建国诉王建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秘建国,王建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秘建国,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4日,秘建国(甲方)与王建功(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承包费每日100元由乙方交给甲方。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T36**的现代出租车一辆在每日下午5点至次日早上6点交乙方运营。......4、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车辆的正常运行,依法营运,遵纪守法。在承包期内,如乙方因违法行为和债务、债权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5、在承包期内,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车辆损坏给甲方造成损失,先以保险范围内负责,保险不够部分由乙方承担。6、乙方承包期内,......如因乙方造成车辆误工,由乙方按每天180元付予甲方。合同签订后,秘建国将车辆交付王建功运营,王建功向其交付3万元押金及房本。王建功运营该车辆至2014年1月13日,与张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第1502042011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功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送至汽车4S店修理,2014年4月30日,车主杨永军将该车提走。秘建国认为因王建功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建功赔偿秘建国各项损失25730元。2、王建功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秘建国的误工损失19263.8元。3、王建功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6月26日,王建功将张欣及易鸿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56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4日,每日500元计算),经一审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欣赔偿王建功误工费53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到2014年4月30日,每日500元,减去已付的100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张欣就该案提起了上诉,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制作(2014)包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诉人张欣于2015年2月5日之前支付王建功36000元。2014年11月4日,王建功将秘建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秘建国返还王建功3万元押金及房本。2、秘建国向王建功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8422元。3、诉讼费由秘建国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判令:秘建国返还王建功押金人民币3万元及房本原件并驳回王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该判决该院认为部分写明:“因车辆在维修后被车主接走,导致双方承包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所以应当解除双方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秘建国与王建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但因车主将车辆在维修后接走,王建功无法再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运营,双方承包合同的目的已然无法实现,该承包合同应自车主提走车辆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予以解除。上述法律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也均已认可。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一次性履行完毕,需要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持续履行,故该合同的性质为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负合同义务。综上,秘建国主张王建功应当给付的误工费,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故秘建国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车辆误工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车主杨永军提走车辆之日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108天,王建功应当每日给付秘建国180元,共计19440元。秘建国主张王建功应当赔付其棉垫、轮盖、转金筒、挂饰等共计49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因乙方违法行为才负责赔偿,因王建功与张欣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功无责任,表明王建功系合法运营,故秘建国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秘建国主张王建功应当承担的饭费300元,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秘建国主张王建功应当赔付其车辆前右门把手、玻璃升降器、左前大灯、服务器屏幕、空车牌等配件共计1955元的请求,因上述费用均产生于合同解除日之后,故秘建国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秘建国主张王建功应当给付其误工费、更换部件费用、补办牌照费等费用共计24630元,并提供车主杨永军签字的证明,因证人需出庭作证,并由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杨永军无法定理由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其书面证人证言的真伪,故秘建国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功给付原告秘建国误工费19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一审简易程序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负担199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秘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建功赔偿其误工损失19263.8元、其他损失37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建功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为由驳回秘建国个人误工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因修理停运,既会形成车的损失,也会形成人的损失。秘建国主张的自身误工损失系作为出租车辆营运人的误工损失,与一审法院所支持的车辆的误工损失(车份钱)为同一性质。一审法院只支持车的损失而不支持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且秘建国主张的自身损失是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日157.9元乘以车辆停运天数计算所得,无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一审法院己经查明,王建功己经通过另案诉讼,对误工损失部分按照每日500元获得了交通肇事者张欣的赔偿。在该500元误工损失中,应由三部分组成:(1)出租车因停运造成的车份钱;(2)白班司机即秘建国因出租车停运造成的误工损失;(3)夜班司机即王建功的误工损失。王建功在代替秘建国收到车份钱及秘建国的误工费后,有义务转交、赔付。二、一审法院驳回秘建国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77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约定,王建功对因交通事故给秘建国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秘建国明确表示,其提交的上诉状为他人代写,其最终确定的上诉请求是: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建功赔偿其误工损失19263.8元、其他损失377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建功承担。王建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的误工费有合同依据,答辩人予以认可,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秘建国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本案所涉《出租车承包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如王建功造成车辆误工,由王建功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赔偿秘建国。一审法院也据此判令王建功赔偿秘建国误工损失19440元。因秘建国和车主杨永军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秘建国和王建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秘建国和车主杨永军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王建功,所以秘建国提出的王建功应赔偿其向车主杨永军交纳的车份钱2196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出租车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饭费应由王建功负担且王建功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同时秘建国提交的维修车辆、更换零部件的票据均发生在本案所涉车辆维修完毕、车主取走车辆之后,其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所以秘建国提出的王建功应向其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失377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秘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判令王建功给付秘建国本人的误工费19440元数额上超过了秘建国主张的19263.8元,但因王建功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未上诉,所以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 厉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慧青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