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长信与崔永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信,崔永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刘长信,男,1933年1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生,男,1969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忠军,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王光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长信与被告崔永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崔永生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公园桥北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事故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信不负事故责任。安邦公司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53439.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的计算依据;四、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崔永生辩称: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崔永生已垫付38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崔永生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城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公园桥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刘长信相撞,原告刘长信受伤,事故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永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信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安邦公司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永生已垫付38000元。原告刘长信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3609.95元。出院后由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长信交通事故需营养期限60日。2、需护理9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3、需择期取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原告刘长信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某甲、孙子刘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刘某甲继续护理。刘某甲、刘某乙均在德州市陵城区建筑工程一公司工作,刘某甲月平均工资3540元,刘某乙月平均工资3560元。原告据此要求护理费15129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为3000元。另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20元、住宿费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43609.9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长信要求的鉴定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在德州市陵城区西曹村,紧邻德州市陵城区城区世纪家园,其护理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0240元((90天+38天)×8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有鉴定中心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369.95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69949.95元。被告崔永生赔偿原告刘长信鉴定费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69949.95元;二、被告崔永生赔偿原告刘长信鉴定费1420元(已支付38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被告崔永生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