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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与陈仙菊、陈圣羡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陈仙菊,陈圣羡,陈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复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王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鲲、李欢。被执行人陈仙菊,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圣羡,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同上。被执行人陈巡,男,汉族,2003年8月26日出生,住同上。上述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55,641.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8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379号1层房产。目前该房产已由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该报告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拍卖变现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权,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