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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6、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02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冬翠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冬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6、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大为。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翠,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穗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南公司)与上诉人李冬翠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4、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942.53元予被告李冬翠。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押金1000元予被告李冬翠。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予被告李冬翠。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7.53元予被告李冬翠。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冬翠(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79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79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汕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员工求职简历表》已经双方签字��章,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二、李冬翠任人事主管,在汕南公司负责档案、签订合同、合同保管、员工入职等工作。签订合同是其份内事,其应履行职责。李冬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汕南公司。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汕南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汕南公司无需向李冬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判决内容,李冬翠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请求,但仲裁委却直接予以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未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判决汕南公司无需向李冬翠支付2014年6月工资2942.53元;2.判决汕南公司无需退回李冬翠押金1000元;3.判决汕南公司无需支付李冬翠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4.判决汕南公司无需支付李冬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7.53元;5.判令李冬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汕南公司的上诉,李冬翠答辩称:一、《员工求职简历表》仅注明员工求职的简历表,并没详细约定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各项条款,如上班时间、工作岗位等。汕南公司认为简历表就是劳动合同与认为李冬翠恶意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是矛盾的。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李冬翠,根据汕南公司提供的行政人事主管岗位工作职责,其中并未注明人事主管或人事经理、人事专员有权利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且汕南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汕南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总经理,而非李冬翠。汕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冬翠有职责与其他员工或其自己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三、李冬翠并不存在恶意诉讼。上诉人李冬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认定李冬翠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求职简历表即认定李冬翠转正后工资3500元错误。李冬翠2014年4月工资中被扣除260元请假款后仍有3840元,由此可见其转正后工资高于3500元。二、原审以双方均未提供李冬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证据为由,直接判决以佛山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李冬翠的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规定,李冬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由汕南公司举证证明,因汕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冬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李冬翠转正后的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三、汕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李冬翠加班费且否认李冬翠加班的事实,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汕南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冬翠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认定汕南公司没有克扣李冬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李冬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不支持李冬翠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冬翠自2014年2月23日起在汕南公司上班,汕南公司一直未为李冬翠购买社保,到6月21日领取工资才发现汕南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但社保卡未办理好。由于社保卡未办理好,故6月23日李冬翠就治疗卵巢瘤无法使用社保卡报销医疗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汕南公司最晚应于3月23日为李冬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汕南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汕南公司应承担李冬翠治疗费用。综上,请求:汕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9.24元、5月份克扣的工资500元、4月至5月的活动基金240元、3月1日至6月22日的加班费18933.91元、3月24日至6月23���的二倍工资29137.53元、医疗费用10615元、转正后工资差额700元。针对李冬翠的上诉,上诉人汕南公司答辩称:一、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汕南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提供了打卡记录反映李冬翠的上班情况,对此李冬翠也是予以确认的。二、汕南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反映,汕南公司已将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通过工资形式直接发放给李冬翠,李冬翠对此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就李冬翠住院医疗费用问题发函至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沥分局,该局函复本院称在可享受医疗保险的前提下李冬翠医疗费用中社保基金可报销金额为6731.14元。双方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冬翠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住院医疗��用中,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可核销的部分为6731.14元。2014年6月18日李冬翠曾向陈振辉陈述其想回家,不想过来工作,故辞职。李冬翠陈述陈振辉系其直接上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的讼争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工资问题。(一)6月份工资及押金问题汕南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确认汕南公司尚欠李冬翠6月份工资2942.53元未发放及扣其押金1000元未退还,且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向李冬翠支付6月份工资2942.53元及退还押金1000元。现汕南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李冬翠6月工资及退还押金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克扣5月份工资及4月、5月扣活动基金问题。李冬翠称汕南公司克扣其活动基金24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汕南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240元或者收取了其240元活动基金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冬翠称汕南公司除了从其5月工资扣除社保费用外还克扣其500元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李冬翠签收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反映,汕南公司仅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45元个人参保费用以及因其请假2天的工资26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汕南公司可从李冬翠的月劳动报酬中代扣个人参保费用,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事假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汕南公司可以不予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故汕南公司的上述两项扣款并无不当,汕南公司并不存在克扣李冬翠5月份工资500元的事实,李冬翠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三)试用期工资差额问题。关于李冬翠试用期工资差额是300元还是700元的争议关键在于其转正后工资到底是3500元/月还是4000元/月。李冬翠主张双方约定其转正工资为40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汕南公司主张李冬翠转正工资为3500元并提供了《员工求职简历表》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证实。虽然《员工求职简历表》上仅有关于李冬翠第二个月的薪资数额,转正薪金数额为空白,但结合李冬翠入职后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看,其每月工资均未达4000元,其转正工资为3500元/月较接近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汕南公司的主张,确认李冬翠转正工资为3500元/月并无不当。由此核算出汕南公司实际欠李冬翠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对原审判决该项认定应予维持。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若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审批表或其他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项目选择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只要劳资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的条款具备了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必要事项,如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合同期限等事项的,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李冬翠所填写的《员工求职简历表》的内容除其个人基本信息外,仅有关于其试用期薪金及第二个月薪金的约定,并未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部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必备事项,故该《员工求职简历表》的内容其实并未约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员工求职简历表》不具备《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汕南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应向李冬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汕南公司应向李冬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7.53元,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三、加班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未对原审查明的李冬翠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迳行予以确认,李冬翠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55.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27小时。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冬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本院核定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汕南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应为包括李冬翠加班工资在内的报酬。经核算,汕南公司已足额��李冬翠支付了加班工资。李冬翠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均确认李冬翠2014年6月23日未到汕南公司上班。李冬翠提出劳动仲裁时提出其不再到汕南公司上班的原因系汕南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随意克扣工资;后于原审庭审时又陈述其因加班及身体不好想到要辞职,但并未提出;而据本院查明事实,李冬翠最早于2014年6月18日向其上司表述过因个人原因想回家而辞职的意思。关于李冬翠因何原因离职,其本人曾作多次不一致的陈述,应以其最初的陈述为准。李冬翠最初系以其个人原因辞职,因此其关于要求汕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情形,李冬翠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医疗费问题。李冬翠于2014年2月23日入职汕南公司,汕南公司应自李冬翠入职���起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但汕南公司至2014年5月才为李冬翠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导致李冬翠未能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汕南公司担负,因此汕南公司应向李冬翠支付医疗费中社会保险基金可报销的部分6731.14元。李冬翠高于本院核算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出现新证据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4、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冬翠医疗费673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20元,均由佛山市南海区汕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