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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振仁、罗春峰、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振仁,罗春峰,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仁,男。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俊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仁、罗春峰、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仁一审诉称:判令被告赔偿王振仁玻璃损失139194.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罗春峰辩称:肇事属实,车辆是我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王振仁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是罗春峰所有,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王振仁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并未参加鉴定,应该由第三方到场对物品损失的数额、价格进行确认,而王振仁鉴定并未通知我方当事人,鉴定所提依据为王振仁单方提供,因此我公司要求对物品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在隆耀玻璃厂院内,罗春峰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振仁玻璃损毁,此事故经东陵交警大队认定,罗春峰车辆负全责。后经沈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玻璃损失为141194.19元,该损失有2000元已经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尚有139194.19元未得到赔偿。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为罗春峰所有,挂靠在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营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片、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王振仁的玻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XXX**的所有人为罗春峰,其是肇事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及利益的获得者,对于王振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王振仁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罗春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罗春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王振仁主张财产损失139194元一事,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王振仁的玻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王振仁损失已经价格部门进行鉴定,虽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符合法定条件,且法律并无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结合罗春峰自认,事故发生后,王振仁经营的玻璃厂厂区内的玻璃确实全部受损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王振仁鉴定结论,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振仁的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振仁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王振仁支付财产损失13919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振仁支付财产损失1391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退回原告王振仁1542元,由被告罗春峰承担1542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物价评估报告是王振仁单方提供的数量进行评估的,而其实际的损失数量并未清点。原审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予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并由王振仁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振仁、沈阳嘉亿广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春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物价评估报告是王振仁单方提供的数量进行评估的,而其实际的损失数量并未予以核实,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依据被上诉人王振仁提供的现场存量单,按照国字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认证程序采用市场法,通过周密测算并结合认证经验与对影响认证标的价格因素的分析,最终确认的损失价格。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虽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安保险承保的标的车倒车碰撞三者物损玻璃事故的保险公估报告,但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也未向法庭说明该份报告不能出具的原因,因此该份报告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被本庭采纳。同时,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罗春峰亦明确承认被上诉人王振仁经营的玻璃厂厂区内的玻璃确实全部受损的事实,且现标的物已灭失。一审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确认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振仁玻璃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