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爱莲与黄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莲,黄修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郭爱莲,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修文,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爱莲与被告黄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修文是孙六镇祝胡同村预制板厂老板,近几年原告不断给其运送水泥,被告虽有拖欠的情况,却也能拖欠一段时间后结算货款。原告在2013年给被告送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6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5600元。被告黄修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黄修文于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600元。被告黄修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爱莲与被告黄修文有生意来往,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送水泥。2013年,原告给被告运送价值15600元的水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郭爱莲与被告黄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原告水泥款1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莲水泥款15600元。被告黄修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黄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