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明荣、许林林、许政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张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许堂友,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许林林,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许政杨,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文义,男,1941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郝明荣,女,1941年11月17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云,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德宝,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与被告张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林、许政杨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峥嵘、被告张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德宝、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诉称:2015年3月4日14时33分许,被告张春云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北部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合街道西路口,遇众原告亲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丈夫许堂友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变上北部干线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行驶至该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驶入陈某正常行驶的道上,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某及其车上乘员许堂友受伤,车辆损坏。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44708.9元。被告张春云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我方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陈某骑行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车上还载着许堂友且逆向行驶,我司认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50%,苏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33分许,张春云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北部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合街道西路口,遇陈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着许堂友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上北部干线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某及其车上乘员许堂友受伤,车辆损坏。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共用去医疗费41411.12元(其中被告张春云垫付16492元,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4919.12元)。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云和陈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许堂友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许堂友与陈某生育有二子女即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系陈某父母亲。陈某自2008年7月至2015年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张春云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春云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与被告张春云达成调解意见,张春云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共赔偿原告166500元(此费用包含陈某所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张春云已支付66500元,实际尚需给付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陈某的医疗费41411.1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丧葬费原告主张25640元,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认定为25639.5元;4、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张春云、陈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此认定为3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对此酌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6470.6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云、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春云驾驶的为机动车、陈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对此张春云、陈某的责任比例确认为60%、40%。张春云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春云驾驶的A3QH89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还有一伤者许堂友,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00元,故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人民币15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春云、人保南京公司、原告按照陈某、张春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与被告张春云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人民币315000元;二、被告张春云于2015年6月1日前赔偿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166500元(已给付66500元,实际尚需给付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张春云负担1273元,原告许堂友、许林林、许政杨、陈文义、郝明荣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