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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秀娟与杨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杨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秀娟。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玉。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秀娟诉被告杨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邢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义,被告杨淑玉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娟诉称,2014年5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淑玉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人民路熙购超市门前西侧边道上,由南向西北方向左转弯驶入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过程中,与本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淑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3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850元、误工费16655.54元、护理费22507.3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46.10元、二轮电动车车损26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316.89元。被告杨淑玉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淑玉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曲周县医院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用9643.61元;住院3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等。3、门诊复查费单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1688元。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5、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二轮电动车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二轮电动车车损为265元,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单据30张,金额为300元。7、原告与刘洪国结婚证1份、李战胜与曲周县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租协议书1份、李战胜房产所有权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16张;曲周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曲周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曲周县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1份。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刘洪国于2009年9月22日注册曲周县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租赁李战胜所有的曲周县城凤凰城小区门口西侧房屋及门市为经营场所,原告及其丈夫刘洪国自2009年9月22日在所租赁李战胜所有的凤凰城小区门口西侧房屋及门市居住,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8、曲周县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12张、护理人员岳晓丽、刘雪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曲周镇东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岳晓丽、刘雪青为曲周县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停发工资、岳晓丽、刘雪青因护理原告请假停发工资;原告与岳晓丽、刘雪青系亲属关系等情况。9、曲周镇东牛屯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告及丈夫刘洪国、三个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杨淑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医疗花费等认可,被告杨淑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643.61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淑玉提交下列证据:曲周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43.61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3、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淑玉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偏高,认可200元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曲周县医院的2份诊断书相互有矛盾,被告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对出院后的1人护理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认可200元交通费;应提供的李战胜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原件,曲周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印章为旧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未达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程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被告杨淑玉提交的证据曲周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淑玉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人民路熙购超市门前西侧边道上,由南向西北方向左转弯驶入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过程中,与本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淑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淑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淑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淑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告杨淑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分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5元;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70%,及14385.39元。原告其余损失6625.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杨淑玉已垫付医疗费9643.61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向被告杨淑玉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娟事故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杨淑玉已垫付的医疗费9643.61元,从中扣除,直接向被告杨淑玉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娟事故损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娟465元;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玉14385.39元;三、被告杨淑玉不承担对原告刘秀娟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016元,原告刘秀娟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敬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