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寇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青海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交叉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秦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