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江公园���边,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SYW牌鬼火款二轮助力车。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留作自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福清市镜洋镇墩头村永达超市门口,以锤子砸掉车防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白色心宜牌迅鹰款二轮助力车。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暂时停放在福清市宏路街道上郑村老人会附近路段,次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该处欲开车前去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到上述二部被盗助力车,分别发还被害人钟某、韩某。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志凯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