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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崔广瑞、张林梅等与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广瑞,张林梅,许秀菊,崔宛露,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瑞,农民,系死者崔永庆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梅,农民,系死者崔永庆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菊,农民,系死者崔永庆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宛露,系死者崔永庆之女。法定代理人许秀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雪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广瑞、张林梅、许秀菊、崔宛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广瑞、张林梅、许秀菊、崔宛露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韩爱冰,被上诉人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