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作荣与李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李作荣。委托代理人:李玉凤。被告:李世新。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荣与被告李世新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凤、被告李世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荣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年利息1200元,每年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当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4日的15000元的借条一张(附利息单一张)。被告李世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年利息1200元,每年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当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作荣借款15000元及利息8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计审判员李春密人民陪审员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郝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