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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永久与李立志、徐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久,李立志,徐领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李永久。委托代理人常建明(系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志。被告徐领娣。原告李永久与被告李立志、徐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久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志、徐领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久诉称,被告李立志在2013年期间几次向原告借款搞经营,累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徐领娣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徐领娣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立志、徐领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同年5月8日、同年9月29日向原告李永久借款,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徐领娣在2013年5月8日及同年9月29日的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立志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立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领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立志、徐领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久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徐领娣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立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立志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