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7月31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李家蒋允强家六楼,用螺丝刀撬锁方式侵入5号邵宗芬租房,未窃得财物;后以同样方式侵入6号胡某租房,从一只黑色背包内窃得人民币70余元。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金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胡建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