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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在沂源县仁和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左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白某在沂源县洁馨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左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2月份,被告人白某沂源县昌泰宾馆其房间内三次容留左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白某在其南麻一村的家中两次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秋天的一天半夜,被告人白某在其南麻一村的家中容留吕合心、白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沂源县金码头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王某乙、马雨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白某乙、左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芳 来源:百度“”